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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事后追认

发布时间:2020-11-17 11:43

自2013.2月份开始,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A借款共计33万元。甲于2017.10.29日向A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收到A借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330000.00)用于周转,月利息千分之15.00。”并在该借条下方备注:“利息计算到2016.4.30日止¥43038.00元(未付)以前条子作废,以此为准。”

【简要案情】

2013.2月份开始,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A借款共计33万元。甲于2017.10.29日向A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收到A借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330000.00)用于周转,月利息千分之15.00。”并在该借条下方备注:“利息计算到2016.4.30日止¥43038.00元(未付)以前条子作废,以此为准。”

借款后,甲于2017.10.22日前分五笔向A支付借款利息1.54万元;甲的配偶乙于2016.8.20日、2017.11.19日、2017.12.22日、2018.3.27日分五笔向A支付甲借款的利息0.7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A诉至法院,要求甲和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焦点: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观点:

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A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甲应予返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甲和A就利息计算有着明确的约定,即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甲和乙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扣减。

关于甲的配偶乙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时,是甲向A出具的借条,借款也是甲直接用于生意周转,其配偶乙并未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故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甲配偶乙支付了0.7万元利息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乙对借款具有偿还的义务。A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33万元借款本息为甲的个人债务。

遂判决:举债人甲向债权人A归还借款33万元本息;驳回债权人A要求甲配偶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A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条系在甲乙的家中所出具,乙当时在家且对于本案的债务知情。事后乙分五笔向A偿还利息0.7万元,属于对本案借款的事后追认,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甲乙夫妇的共同经营行为,甲乙共同开办了十几家公司,其中有几家公司的名称还是以甲乙夫妇及其小孩的名字命名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举债人甲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对于借款的事情其配偶乙并不知情,均用于本人经商办企业,与配偶乙没有关系。

举债人甲的配偶乙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观点:

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甲乙夫妇存在共同经营某公司等企业的行为,且甲的配偶乙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

遂判决:判决: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第二项为乙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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