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2月1日举债人A向债权人甲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先后向债权人甲借款金额(含应付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陆仟伍佰零陆元五角整(¥105万元)。”具体包括2019.1.8日借款50万元,以及2018.1月份开始使用债权人甲信用贷款与信用卡消费等。
【简要案情】
2019年2月1日举债人A向债权人甲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先后向债权人甲借款金额(含应付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陆仟伍佰零陆元五角整(¥105万元)。”具体包括2019.1.8日借款50万元,以及2018.1月份开始使用债权人甲信用贷款与信用卡消费等。
经查,2019.1.8日的50万款项,由债权人甲转账至B账户,当日又由B账户转账至举债人A账户。
再查,AB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4.4日登记结婚。配偶B曾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不和为由分别于2017.11月,2018.8月,2019.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债权人甲原系举债人A雇佣的餐饮部经理。
因逾期未能偿还,现债权人甲将举债人A及其配偶B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举债人A认可借贷事实,表示愿意偿还,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配偶B辩称:借贷系举债人A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本案焦点:配偶B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具体分析:
首先,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举债人A于2019.2.1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无举债人配偶B的签字确认,债权人甲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举债人配偶B对举债人A出具的“欠条”中的借款行为事先知晓并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
其次,举债人A出具“欠条”载明的借款本息达105余万元,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范围,超出了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债权人甲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第一,就其中50万元借款虽经配偶B账户转入和转出,但时间是在先后几分钟之内,举债人A自认系其个人投资所借,配偶B并不知情。因此,在并无充足证据证明配偶B知情并共同使用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笔款项通过举债人配偶B账户过账的事实即推定举债人配偶B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关于举债人A借用债权人甲信用卡消费的情况,经查均系用于举债人A所有的餐饮公司经营以及其个人消费,且消费支出金额高达百万余元,债权人甲对此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举债人配偶B知晓并共同参与了上述信用卡的消费支出。第三,配偶B已举证证明双方自2017.11月份开始夫妻感情不合,也已分居,且其自行经营早点铺,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涉案借款形成于该夫妻分居和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稳定期间。
故,债权人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系举债人A与配偶B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甲要求配偶B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举债人A负责清偿该笔债务,驳回债权人甲要求配偶B共同偿还的诉求。
债权人甲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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