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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等与安悦网络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02 10:31

三原告是微信和QQ产品的共同运营者。被告是种子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种子视频官方网站的运营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

原告: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安悦网络信息公司

 

案情摘要

三原告是微信和QQ产品的共同运营者。被告是种子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种子视频官方网站的运营者。被告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在种子视频中以诱导性表述和界面设计诱导用户通过微信传播、扩散种子视频链接;二是在收到相关内容链接的用户点击链接后,进一步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种子视频软件;三是在原告持续采取平台管理措施封禁相关内容链接的对应域名后,被告仍通过不断变换域名以使得上述相关内容链接持续在微信中传播、扩散;四是在种子视频的相关内容链接中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微信关系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平台获取的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传播链接信息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传播其“种子视频”产品的广告,这些广告对用户造成欺骗、误导,不正当地占用、分流其他经营者通过正当竞争获取的微信用户流量、用户注意力。被告通过直接抓取原告长期积累的微信用户关系数据,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被告作为微信平台中的经营者,对于垃圾广告、恶意信息、诱骗信息等干扰微信平台正常运营的禁止性约定及危害后果系属明知,但仍利诱用户大量向微信平台传播诱导分享内容并抓取微信用户关系链,甚至不断变换更多域名来确保诱导分享链接的持续传播,其搭便车和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的主观恶意明显。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微信平台内相关经营者在其产品中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行为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平台模式已成为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一种新类型商业模式。本案判决对于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商业模式特点、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被诉诱导分享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深入分析,首次对诱导分享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发挥平台治理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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