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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由裁量权能否想当然撤销夫妻协议

发布时间:2020-11-11 11:39

2008.9.16日,王男与张女再婚。张女婚前有一子张小,婚后与王男、张女共同生活。 2013年双方购买房屋A,登记在王男名下。2016.9.28日变更登记在张女名下。

【简要案情】

2008.9.16日,王男与张女再婚。张女婚前有一子张小,婚后与王男、张女共同生活。

2013年双方购买房屋A,登记在王男名下。2016.9.28日变更登记在张女名下。

2016.10.10日王男与张女签订夫妻协议,内容为“......第一,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二,奥迪Q5车一辆、现金约120万元、债权约150万元归王男所有;第三,房屋A归张女。......”。

2017.2.11日,王男、张女及张小签订声明,约定:“......因近期家庭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及矛盾......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先就原已协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前提下,补充修改如为:一、夫妻各自名下资产归各自所有,各债各担。二、将张女名下房屋A赠与其子张小所有,不得以任何借口追回所有权,并在需要过户时积极配合。”王男、张女、张小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

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

2017.4.15日,王男向张女转账10万元。

2017.7.31日,张女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

现王男将张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7.2.11日签订的声明。

本案经三级法院,五次审理,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原一审法院观点:以张女具有欺诈情形为由,撤销该声明。

第一,据双方所述签订声明时情形,以及结合声明内容,法院判断该声明的合同目的应是维系夫妻感情。因此,如果在签订协议时张女即具有离婚的意思而加以隐瞒,足以令对方产生错误判断,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第二,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张女在签订该协议后继续分居生活,且几个月后即起诉离婚的行为违背签订该声明的目的。其次,声明中的财产分配对张女更为有利,张女未就其签订协议与其起诉离婚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进行合理解释,本院难以排除张女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在离婚时取得财产分割上的优势地位。再次,从签约后双方的行为来看,王男向张女转账10万元,对维系夫妻感情做出了一定努力,但张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维系夫妻感情做出了相应的努力。故,不能排除张女在签约时将离婚作为背景因素认真考虑,而无其他证据表明王男在签约时认识到这一背景因素。据此,本院认为,张女在签约前即具有离婚的意思,为在离婚时取得财产分割的优势地位,将此心态加以隐瞒,诱使王男作出错误判断,与王男签订《协议》,此后不久张女即提出离婚,引发了王男的不满,从而直接导致本案争讼。

第三,该欺诈行为损害了王男的正当权益。首先,该协议内容涉及房屋产权归属。对于家庭来说房屋属于家庭主要财产,价值巨大。将房屋产权赠与张女之子张小,在合同目的即维系夫妻感情的目的无法达到时,对于王男来说属于巨大损失。其次,双方虽然约定401号房屋赠与给张小,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王男亦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7.2.11日签订的声明。

张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男全部诉求。

原二审法院观点:以遗漏声明相对人“张小”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观点:涉案声明虽有张小的签字,但实为王男与张女对夫妻财产的约定。结合声明载明的签订目的,张女提起离婚的时间,以及王男起诉要求撤销声明在一年除斥期间内等因素,保留了原一审法院的观点,最终判决:撤销该声明。

张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王男诉求。

首先,声明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第一,王男明确表示在签订声明时,系其在与陶某1协商后自愿署名,陶某1、陶某2当时并不曾对其胁迫。第二,声明主要内容之一即关于401号房屋的权属所作约定。经查明,401号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且在双方签订夫妻协议之前已经变更登记于陶某1名下,王男认可该变更登记系双方自愿申请并共同办理的。第三,根据声明所载文字内容,该声明与前一份夫妻协议内容有前后衔接之义,各方对前一份夫妻协议之效力均无异议。第四,前一份夫妻协议和声明中,各方均未明确约定若一方提出离婚即解除合同或撤销赠与等条件。

其次,王男即未能举证证明陶某1、陶某2在其签订协议时,就协议所指内容对其存在欺诈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撤销,或导致无效之情形,故王男关于声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

王男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高院再审裁定:驳回王男再审申请。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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